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运用
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运用
产业政策:
国家关于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的有关要求
国家工商投资领域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国家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及严格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3]10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一)《关于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
一、加强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要鼓励增加板管等高附加值短缺钢材的供应能力,限制发展能力已经过剩、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长线材等品种,降低资源消耗,实现清洁化生产。
二、严格市场准入管理。钢铁投资建设项目的最低条件暂定为:
(1)烧结机使用面积达到180 m2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达到4.3 m及以上,高炉容积达到1000 m3及以上、转炉容积达到100 t及以上、电炉达到60 t及以上。
(2)高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粉喷吹装置、炉前粉尘捕集装置,大型高炉要配套建设余压发电装置;焦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转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转炉煤气回收装置;电炉必须配套烟尘回收装置。※
(3)新建钢铁联合企业,吨钢综合能耗低于0.7 t标煤,吨钢耗新水低于6 t,符合清洁生产要求,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4)矿石、焦炭、供水、交通运输等外部条件要具备并落实。
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建设。对按规定程序批准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要按照上述条件积极进行调整。现有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进步、提高装备水平逐步达到上述条件。
当前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矛盾日益突出,国家和各地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钢铁联合企业和独立炼铁厂、炼钢厂项目,确有必要的,必须经过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准入条件充分论证和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项目化整为零、越权、违规审批钢铁项目,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生产“地条钢”的,要依法严厉打击。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方向的指导和引导。
三、强化环境监督和执法
四、加强用地管理。新建、扩建(改建)钢铁企业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五、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银监会要加强监管,督促金融机构控制信贷风险;金融机构要增强风险意识,强化信贷审核。
六、认真做好项目的清理工作。
(二)《关于制止电解铝行业违规建设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
(1)加强规划引导,严格项目管理。
所有电解铝建设项目,一律按现行审批程序,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鼓励电解铝企业与氧化铝企业联合重组。
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电解铝、氧化铝项目,国家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和采矿许可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2)调整经济政策,控制新建项目。
限定在2004年底前淘汰尚存的自焙槽生产能力。暂定在2005年底以前,除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和环保改造项目外,原则上不再审批扩大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3)整顿开采秩序,合理利用资源。
今后新建氧化铝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铝土矿采矿权,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配套建设矿山,依法开采铝土矿资源。任何未按国家规定审批和没有落实合法铝土矿来源的氧化铝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自行开工建设。
(4)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建设行为
环保总局要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现有电解铝生产企业执行环保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发布环保不达标电解铝生产企业名单,对达不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污总量者由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按照达标排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限产限排,限期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停产或关闭处理。
(三)《关于防止水泥行业盲目投资加快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1)完善产业政策
支持加快发展新型干法水泥,重点支持在有资源的地方建设日产4000 t及以上规模新型干法熟料基地项目,鼓励地方和企业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方式,发展新型干法水泥。严格禁止新建和扩建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水泥项目。
(2)科学规划布局
遵循“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原则,统筹考虑本地资源、能源、市场需求等情况,认真做好水泥工业规划和布局。
(3)严格市场准入
(4)强化环境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改、扩建水泥生产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现有水泥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没有排污许可证的一律不准排污。
(5)加强资源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石灰石资源。制定和完善在石灰石矿山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
国家关于从严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的基本内容
为了从严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3月18日以国办发[2003]23号文,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从严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该意见要求:
(1)目前仍没有淘汰的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铁合金电炉要立即淘汰,2005年以前一律不得新建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
(2)对1999年7月以来新建铁合金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3)对在建和拟建的铁合金项目立即停止建设。
国家关于清理固定资产项目的有关要求
国家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有关规定
2001年1月1日 计基础[2000]1268号《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
第七条 各类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下列指标:
一、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常规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供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单位低位热值)×100%*
2.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在50兆瓦至200兆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0兆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 = 供热量/(供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包括:燃气轮机+供热余热锅炉、燃气轮机+余热锅炉+供热式汽轮机。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55%
2.各容量等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30%
热电联产中规定的热电比和热效率,要求总效率大于45%
机组容量 热电比要求
50MW以下 年平均应>100%
50MW~200MW 年平均应>50%
200MW以上抽气凝气两用 采暖期热电比应>50%
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及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和禁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了解 目录的基本内容及用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6号、第16号、第32号)P139
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自1999年1月至2002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前后公布了三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目录涉及各行各业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给出了明确具体的内容和淘汰期限。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要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具体要求执行,不能让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出现在新、扩、改建项目之中,而且要按《目录》要求检查企业现有生产、工艺和产品中,是否存在有关问题,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明确的反映,并提出解决存在问题的措施意见。因此,在做每项环境影响评价时,都要认真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中相关内容核对,避免违反规定。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涉及煤炭、轻工、石油、建材、有色金属、电力、机械、化工、钢铁、纺织、医药、农药、消防、黄金、新闻出版、铁道、汽车、卫生等18个行业,共353项内容。
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了解 在县以上城镇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要求。P140、P207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这些企业周围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1995年2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主要环保要求有:
(1)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企业。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和其他噪声超标的加工厂。
(2)对产生的油烟、异味、烟尘、空调噪声和热污染,其他娱乐场、加工厂噪声、污水等均需设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求。
(3)新建、改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
(4)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应执行“三同时”制度。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了解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关规定。P158/P187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了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燃煤SO2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三)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P141/P205
(环发[2002]26号 关于发布《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了解 总体原则;1.5 P141
1. 总则
1.1 我国目前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占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90%以上,为推动能源合理利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控制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硫大量排放,遏制酸沉降污染恶化趋势,防治城市空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并结合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是为实现2005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10%,“两控区” 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20%,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控制目标提供技术支持和导向。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煤炭开采和加工、煤炭燃烧、烟气脱硫设施建设和相关技术装备的开发应用,并作为企业建设和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的技术依据。
1.4 本技术政策控制的主要污染源是燃煤电厂锅炉、工业锅炉和窑炉以及对局地环境污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燃煤设施。重点区域是“两控区”,及对“两控区”酸雨的产生有较大影响的周边省、市和地区。
1.5 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推行节约并合理使用能源、提高煤炭质量、高效低污染燃烧以及末端治理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根据技术的经济可行性,严格二氧化硫排放污染控制要求,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1.6 本技术政策的技术路线是:电厂锅炉、大型工业锅炉和窑炉使用中、高硫份燃煤的,应安装烟气脱硫设施;中小型工业锅炉和炉窑,应优先使用优质低硫煤、洗选煤等低污染燃料或其它清洁能源;城市民用炉灶鼓励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替代原煤散烧。
了解 能源合理利用的有关规定;P142
2. 能源合理利用
2.1 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
2.2 通过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和产品,关闭或改造布局不合理、污染严重的小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3 逐步提高城市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比例,清洁能源应优先供应民用燃烧设施和小型工业燃烧设施。
2.4 城镇应统筹规划,多种方式解决热源,鼓励发展地热、电热膜供暖等采暖方式;城市市区应发展集中供热和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替代热网区内的分散小锅炉;热网区外和未进行集中供热的城市地区,不应新建产热量在2.8MW以下的燃煤锅炉。
2.5 城镇民用炊事炉灶、茶浴炉以及产热量在0.7MW以下采暖炉应禁止燃用原煤,提倡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等低污染燃料,并应同时配套高效炉具。
2.6 逐步提高煤炭转化为电力的比例,鼓励建设坑口电厂并配套高效脱硫设施,变输煤为输电。
2.7 到2003年,基本关停50 MW以下(含50 MW)的常规燃煤机组;到2010年,逐步淘汰不能满足环保要求的100MW以下的燃煤发电机组(综合利用电厂除外),提高火力发电的煤炭使用效率。
了解 电厂锅炉、工业锅炉和窑炉脱硫的有关规定。P143/P144
5. 烟气脱硫
5.1 电厂锅炉
5.1.1 燃用中、高硫煤的电厂锅炉必须配套安装烟气脱硫设施进行脱硫。
5.1.2 电厂锅炉采用烟气脱硫设施的适用范围是:
1)新、扩、改建燃煤电厂,应在建厂同时配套建设烟气脱硫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烟气脱硫设施应在主机投运同时投入使用。
2)已建的火电机组,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按照设计寿命计算)大于10年(包括10年)的,应补建烟气脱硫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3)已建的火电机组,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剩余寿命(按照设计寿命计算)低于10年的,可采取低硫煤替代或其它具有同样SO2减排效果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否则,应提前退役停运。
4)超期服役的火电机组,若SO2排放未达排放标准或未达到排放总量许可要求,应予以淘汰。
5.1.3 电厂锅炉烟气脱硫的技术路线是:
1)燃用含硫量2%煤的机组、或大容量机组(200MW)的电厂锅炉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宜优先考虑采用湿式石灰石-石膏法工艺,脱硫率应保证在90%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5%以上。
2)燃用含硫量<2%煤的中小电厂锅炉(<200MW),或是剩余寿命低于10年的老机组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在保证达标排放,并满足SO2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宜优先采用半干法、干法或其它费用较低的成熟技术,脱硫率应保证在75%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时间的95%以上。
5.1.4 火电机组烟气排放应配备二氧化硫和烟尘等污染物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5.1.5 在引进国外先进烟气脱硫装备的基础上,应同时掌握其设计、制造和运行技术,各地应积极扶持烟气脱硫的示范工程。
5.1.6 应培育和扶持国内有实力的脱硫工程公司和脱硫服务公司,逐步提高其工程总承包能力,规范脱硫工程建设和脱硫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5.2 工业锅炉和窑炉
5.2.1 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14MW)提倡使用工业型煤、低硫煤和洗选煤。对配备湿法除尘的,可优先采用如下的湿式除尘脱硫一体化工艺:
1)燃中低硫煤锅炉,可采用利用锅炉自排碱性废水或企业自排碱性废液的除尘脱硫工艺;
2)燃中高硫煤锅炉,可采用双碱法工艺。
5.2.2 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产热量14MW)可根据具体条件采用低硫煤替代、循环流化床锅炉改造(加固硫剂)或采用烟气脱硫技术。
5.2.3 应逐步淘汰敞开式炉窑,炉窑可采用改变燃料、低硫煤替代、洗选煤或根据具体条件采用烟气脱硫技术。
5.2.4 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和窑炉应逐步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装置。
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四)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0-05-29 建城[2000]124号)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联合发布)
了解 城市污水处理的原则;2.2、2.3
2.2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应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并与生活污水合并处理。
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严格控制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在厂内进行预处理,使其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点、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小区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和独立工矿区的工业废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2.3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受纳水体为封闭或半封闭水体时,为防治富营养化,城市污水应进行二级强化处理,增强除磷脱氮的效果。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
2.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可积极稳妥地选用污水处理新技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进行深度处理。
2.5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远期规划确定最终规模,以现状水量为主要依据确定近期规模。
了解 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有关要求;3
3.城市污水的收集系统
3.1在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中应明确排水体制和退水出路。
3.2对于新城区,应优先考虑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改造难度很大的旧城区合流排水系统,可维持合流制排水系统,合理确定截留倍数。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流制。
3.3在经济发达的城市或受纳水体环境要求较高时,可考虑将初期雨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3.4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监督检测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水质和水量,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了解 污水处理工艺选择的原则和工艺选择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4.1
4.污水处理
4. 1工艺选择准则
4.1.1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应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性、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优选确定。
4.1.2工艺选择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处理单位水量投资、削减单位污染物投资、处理单位水量电耗和成本、削减单位污染物电耗和成本、占地面积、运行性能可靠性、管理维护难易程度、总体环境效益等。
4.1.3应切合实际地确定污水进水水质,优化工艺设计参数。必须对污水的现状水质特性、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或测定,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在水质构成复杂或特殊时,应进行污水处理工艺的动态试验,必要时应开展中试研究。
4.1.4积极审慎地采用高效经济的新工艺。对在国内首次应用的新工艺,必须经过中试和生产性试验,提供可靠设计参数后再进行应用。
了解 污水处理工艺技术和污泥处理的有关技术和要求。4.2、4.3、5
4.2处理工艺
4.2.1一级强化处理工艺
一级强化处理,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选用物化强化处理法、AB法前段工艺、水解好氧法前段工艺、高负荷活性污泥法等技术。
4.2.2二级处理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不包括20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也可采用其它成熟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20万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法和AB法等成熟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和生物滤池法等技术,也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
4.2.3二级强化处理
二级强化处理工艺是指除有效去除碳源污染物外,且具备较强的除磷脱氮功能的处理工艺。在对氮、磷污染物有控制要求的地区,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选用A/O法、A/A/O法等技术。也可审慎选用其他的同效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除采用A/O法、A/A/O法外,也可选用具有除磷脱氮效果的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和生物滤池法等。
必要时也可选用物化方法强化除磷效果。
4.3自然净化处理工艺
4.3.1在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水体自净能力要求的条件下,可审慎采用城市污水排入大江或深海的入置方法。
4.3.2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荒地、闲地等可利用的条件,采用各种类型的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
4.3.3城市污水二级处理出水不能满足水环境要求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采用土地处理系统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进一步处理。
4.3.4采用土地处理技术,应严格防止地下水污染。
5.污泥处理
5.1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
5.2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宜采取厌氧消化工艺进行处理,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进行堆肥处理和综合利用。
采用延时曝气的氧化沟法、SBR法等技术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需达到稳定化。采用物化一级强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须进行妥善的处理和处置。
5.3经过处理后的污泥,达到稳定化和无害化要求的,可农田利用;不能农田利用的污泥,应按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卫生填埋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P147(2000-05-29 建城[2000]年124号)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联合发布)
了解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原则;P280(1.2、1.5)
1.2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1.5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1.6 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可以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以卫生填埋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积极发展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禁止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
了解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垃圾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1.7)
1.7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六)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1-12-17 环发[2001]199号)
了解 总体原则;1.5 P150/P283
1、总则
1.1 为引导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理处置技术的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本技术政策所称特殊危险废物是指毒性大、或环境风险大、或难于管理、或不宜用危险废物的通用方法进行管理和处理处置,而需特别注意的危险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多氯联苯类废物、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单独收集的含汞、镉废电池、废矿物油、含汞废日光灯管等。
1.3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阶段性目标是:
到2005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产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贮存,有条件的实现安全处置;实现医院临床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将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控制在2000年末的水平;在全国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到2010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到2015年,所有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1.4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分类、检测、包装、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5 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1.6 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7 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处置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
1.8 各级政府应通过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建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体系,积极推动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了解 危险废物的处置方式和要求;(7、8)
处置方式主要有焚烧和安全填埋。
7、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
7.1 危险废物焚烧可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并可回收利用其余热。焚烧处置适用于不宜回收利用其有用组分、具有一定热位的危险废物。易爆废物不宜进行焚烧处置。焚烧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控制管理应遵循《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7.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7.2.1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
7.2.2 焚烧炉温度应达到1100℃以上,烟气停留时间应在2.0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99.9%,焚毁去除率大于9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小于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
7.2.3 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7.2.4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7.3 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
7.4 鼓励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利用。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
7.5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焚烧。
8、危险废物的安全填埋处置
8.1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适用于不能回收利用其组分和能量的危险废物。
8.2 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填埋为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置手段。
8.3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必须按入场要求和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接收危险废物,达不到入场要求的,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填埋场入场要求。
8.4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须满足以下要求:
8.4.1 有满足要求的防渗层,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7厘米/秒,且厚度大于5米 时,可直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层;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为1.0×10-7一1.0×10-6厘米/秒时,可选用复合衬层作为防渗层,高密度聚乙烯的厚度不得低于1.5毫米;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大于1.0×10-6厘米/秒时,须采用双人工合成衬层(高密度聚乙烯)作为防渗层,上层厚度在2.0 毫米以上,下层厚度在1.0毫米以上。
8.4.2 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单元式作业,做好压实和覆盖。
8.4.3 要做好请污水分流,减少渗沥水产生量,设置渗沥水导排设施和处理设施。对易产生气体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排气孔、气体收集系统、净化系统和报警系统。
8.4.4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对填埋场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要进行定期监测。
8.4.5 填埋场终场后,要进行封场处理,进行有效的覆盖和生态环境恢复。
8.4.6 填埋场封场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才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8.5 危险废物填埋须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了解 特殊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P154-P155,P286-9)
9、特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9.1 医院临床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
9.1.1 鼓励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分别进行处理处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制品、沾染血液、体液的织物、传染病医院的临床废物、病人生活垃圾以及混合收集的医院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焚烧设施进行处置,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1.2 城市应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收集处置城市和城市所在区域的医院临床废物。
9.1.3 禁止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9.2 含多氯联苯废物
9.2.1 含多氯联苯废物应尽快集中到专用的焚烧设施中进行处置,不宜采用其它途径进行处置,其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2.2 含多氯联苯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还需遵循《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规定。
9.2.3 对集中封存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或未超过二十年但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应限期进行焚烧处置。
9.2.4 对于新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原则上必须进行焚烧处置,确有困难的可进行暂时性封存,但封存年限不应超过三年,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的要求,集中封存库的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2.5 应加强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清查及其贮存设施的管理,并对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跟踪管理。
9.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9.3.1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必须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焚烧残渣等其它废物混合,也不得与其它危险废物混合。
9.3.2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不得在产生地长期贮存,不得进行简易处置,不得排放,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产生地必须进行必要的固化和稳定化处理之后方可运输,运输需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必须密闭。
9.3.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须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9.4 废电池
9.4.1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淘汰含汞、镉的电池。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按期淘汰含汞、镉电池。
9.4.2 在含汞、镉的电池被淘汰之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建立分类收集、贮存、处理设施,对废电池进行有效的管理。
9.4.3 提倡废电池的分类收集,避免含汞、镉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9.4.4 废铅酸电池必须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其收集、运输环节必须纳入危险废物管理。鼓励发展年处理规模在2万吨以上的废铅酸电池回收利用,淘汰小型的再生铅企业,鼓励采用湿法再生铅生产工艺。
9.5 废矿物油
9.5.1 鼓励建立废矿物油收集体系,禁止将废矿物油任意抛洒、掩埋或倒入下水道以及用作建筑脱模油,禁止继续使用硫酸/白土法再生废矿物油。
9.5.2 废矿物油的管理应遵循《废润滑油回收与再生利用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鼓励采用无酸废油再生技术,采用新的油水分离设施或活性酶对废油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矿物油回收设施,为所在区域的废矿物油产生者提供服务。
9.6 废日光灯管
9.6.1 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淘汰高污染日光灯管,鼓励建立废日光灯管的收集体系和资金机制。
9.6.2 加强废日光灯管产生、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管理,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日光灯管回收处理设施,为该区域的废日光灯管的回收处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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